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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以實際委請製造商製造商品數量計算



一、   前言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具有「法定賠償數額」之概念,觀諸100531日商標法全文修正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刪除修正前法定賠償倍數「五百倍」下限規定,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惟就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仍以查獲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以避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過低,對於商標權人顯失公平。 

針對「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之計算方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40220日)及其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35日)則指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以行為人實際委請製造商製造商品數量為斷。

 

二、   案例事實及判決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其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認定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名程度,被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同為從事食品行業,當已知悉原告註冊商標存在,加以被告公司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公司提除商標異議而遭撤銷,被告公司販售商品外包裝圖樣復與系爭商標近似,故認定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且為過失侵權。 

本案原審及上級審判決值得留意者係,兩判決均指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不以實際銷售為必要,應以被告公司實際委請製造商製造商品數量即21,489箱商品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127,411元(計算式:21,489×99元=2,127,411元)。至於下列計算方式法院均未採納: 

1.        被告公司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 

法院認定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之計算無涉。 

2.        被告公司已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量為17,877箱,屬不可退貨商品,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報廢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被告公司實際已向製造商進貨數量,並非製造商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法院另審酌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係過失侵權,加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原審判決認賠償金額酌減為75萬元為合理,二審判決則部分採納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公司)主張判決擴張賠償金額至新台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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