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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善意先使用不得超過原使用之範圍
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此項善意先使用,根據同條項後段規定,必須「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換言之,欲主張商標善意先使用抗辯者,至少須證明下列要件:
① 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② 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無不正競爭目的。
③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④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中表示,國立臺灣大學所有之「台大」商標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為著名商標,但並未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航太、海運等領域,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於「台大」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為善意先使用,不受臺灣大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惟法院亦認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名稱「台大車體」不用,而僅以「台大」兩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法院並命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之名稱。
善意先使用的立法目的原係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根據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未來主張商標善意先使用時,需留意使用方式是否延續原本善意先使用之目的及範圍,若逾越原使用之範圍,可能令法院認為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