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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訴訟原告可否於起訴時僅主張最低賠償金額,至二審始補充主張之金額?
包含智慧財產權在內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原則上為二年,最多不超過十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6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等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則規定,權利人起訴可中斷消滅時效的計算。由於台灣民事訴訟制度並無類似美國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智慧財產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即權利人)難以在起訴時即確定所能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故常見先在起訴狀僅為較小金額之主張,待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進行損害賠償的調查後,再補充、擴充其請求之金額。此種作法的依據通常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即原告於起訴狀僅需表明係請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可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補充其聲明。由於起訴狀中已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就該「全部請求」已於起訴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即便事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補充請求之金額,其增加的金額也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法文明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補充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聲明,若原告於第一審時未為補充,直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之,是否仍有此規定之適用?近來實務上產生爭議。對此,最高法院甫於2024年12月24日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中,持肯定見解。
該案原告於一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請求排除商標等侵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一審僅請求新台幣150萬),智財法院一審認為未構成侵權而未調查損害賠償即駁回原告之訴,直到智財法院二審才依原告之請求為損害賠償之調查,原告乃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擴張請求之金額,被告於二審中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文字規定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金額,依照嚴格的文義解釋,故原告於二審始補充之部分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時效自補充時始生中斷效力,並據此抗辯二審補充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智財法院二審判決(111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同意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於二審對賠償金額之補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為此法律問題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最後以前開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表示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係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性質上已是「全部請求」,故就該最低金額以外之部分不得另行起訴。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考量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並衡諸原告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應准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原告既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故被告抗辯於二審始補充之部分罹於時效無理由。最高法院亦提及,既然已屬全部請求,將來發現有餘額未請求,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