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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專利權核准公告前將侵權商品交由賣場販賣,是否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最高法院在其近期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1月7日)中,要求事實審法院應就上開爭點論述其取捨判斷。
本案中,專利權人(即一審原告)主張由皮件公司A所製造並交由成衣賣場B(A、B為一審共同被告)販售之皮帶(下稱「系爭商品」)侵害其所有之皮帶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皮件公司A及賣場B連帶損害賠償。歷審過程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商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二審判決則推翻一審認定,肯認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認定皮件公司A及賣場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皮件公司A於一審曾抗辯系爭商品交由賣場B販售時,系爭專利尚未核准公告,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有侵權之虞,故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而賣場B於二審亦主張其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系爭商品須以工具拆解才能辨別是否侵害專利權,又其接獲專利權人警告函後即停止販售並函詢皮件公司A,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最高法院在上開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中強調: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據此,最高法院認為皮件公司A與賣場B之上述主張,乃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卻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因而將之廢棄發回。
另外,本案中皮件公司A以系爭商品製造日雖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其製造之準備需二至三個月,顯係在申請日之前即至少已完成製造必要之準備,主張其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亦即所謂之「先使用權抗辯」。惟此抗辯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因皮件公司A無法證明其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在國內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