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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草案
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過海洋污染防治法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本草案重點如下: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於上述範圍外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
1.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對以海洋為污染物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處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有關事項使用。
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1.公私場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之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水產資源保護區。
2.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1.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或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1.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船舶之廢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揭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1.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2.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違反本法規定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棄置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