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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邊境保護措施新制
總統府2014年1月22日公布立法院2014年1月3日三讀通過之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有關「專利邊境保護」制度之條文共4條。相關條文立法院則訂於行政院完成相關配套措施辦法後施行。而行政院經濟部及財政部於2014年3月24日頒佈施行「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經智字第10304601440號及台財關字第1031006024號)。行政院並於同日核定新修正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自103年3月24日施行。
於103年3月24日專利邊境保護措施新制施行前,相較於商標及著作權,依據「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仿冒商標檢舉案件有關事項」、「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等法規,對於商標及著作權邊境保護相關管制措施有較為具體及周全之規範。針對專利權邊境保護,海關固可依其所制訂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實施專利邊境保護措施,但該作業要點並未針對海關查扣侵害物之程序及其實施方式、廢止查扣等為具體規範,致徒有專利權邊境保護措施但執行成效不彰。此由財政部關務署「智慧產權邊境措施」統計資料顯示,海關每年查扣進口商標侵害物達數萬件,查扣進口著作權侵害物達數千件,然卻無任何查扣進口專利侵害物之統計資料(參http://web.customs.gov.tw/lp.asp?CtNode=13159&CtUnit=998&BaseDSD=7)可窺知。
本次新施行之「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乃將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規範具體化,其要點如下:
一、 申請查扣應備文件及資料(第二條)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向貨物進口地海關申請查扣,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附專利權證明文件(新型專利權則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權人資格證明文件、侵權分析報告及足以辨認疑似侵權物之說明(侵權物貨樣或照片、型錄、圖片等)、足供海關辨認查扣標的物之說明(進口人、統一編號、報單號碼、貨名、型號、規格、可能進口日期、進口口岸或運輸工具等)。
二、 提供相當擔保之種類(第三條)
專利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物,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時,應即通知專利權人繳納經海關核估之保證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至於擔保種類明定包括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之保證等。
三、 海關實施查扣得請專利權人協助並應以書面通知專利權人及被查扣人(第四條及第五條)
海關實施邊境查扣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為求審慎周延,海關於實施查扣前,必要時,得請專利權人予以協助確認疑似侵權物,以利執行。海關實施查扣時,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 申請檢視被查扣物之程序及其實施方式(第六條)
海關實施查扣後,當事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惟必須以書面向貨物進口地海關提出申請,且為避免洩漏被查扣物機密資料,當事人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以維權利人之秘密。
五、 專利權人就疑似侵權物應提起訴訟期限之起算日(第七條)
專利權人申請查扣後,經海關依第五條規定實施查扣,以書面通知專利權人及被查扣人,專利權人應於通知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提起侵權訴訟並通知海關。專利權人如於海關實施查扣前已提起侵權訴訟,亦應通知海關,以利後續執行。前項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六、 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請求廢止查扣,及當事人因裁判確定未侵權申請廢止查扣應備之文件(第八條、第九條)
專利權人申請查扣後,被查扣人得提供海關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廢止查扣(第八條)。專利權人申請查扣,並經海關實施查扣後,專利權人提起之侵權訴訟嗣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或確定不侵權,專利權人或被查扣人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判決文件為之(第九條)。
七、 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請求廢止查扣,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再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第十條)
海關依規定廢止查扣後,對於查扣物海關將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惟基於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存檔完整性,及後續仍待處理事項,對於被查扣人因提供反擔保申請廢止查扣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再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八、 申請返還保證金或擔保應檢附之文件。(第十一條)
明定當事人申請返還保證金或擔保應檢附之文件(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他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或他造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資遵循。
結語
對應於「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針對查扣進口及出口侵權物,專利權人仍需向法院請求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禁止侵權物進口、出口,於獲准後,請求法院將執行命令(含被控侵權人資訊、涉案貨物貨名、規格、型號或其他資訊)送達海關協助執行。本次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及「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針對進口侵權物之查扣,專利權人無庸再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可依法規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物,並繳納經海關核估之保證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海關即可實施查扣。此項程序之便利,無疑對於專利權人權益之保障更佳。
惟值得觀察者,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及「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僅針對「進口」侵權物之查扣為規範,對於「出口」侵權物之查扣相關程序及實施方式則付之闕如,然專利權人對於侵權物之販售(含出口),本亦得依專利法予以排除,故關於「出口」侵權物之查扣對於專利權人專利權之實施與「進口」侵權物查扣同樣重要,此部分海關應如何執行查扣,及新實施之「進口」侵權物查扣制度之實際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