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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經濟示範區計畫OBU及DBU相關金融法規鬆綁
總統於2014年元旦文告揭示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為政府當前之重要政策。行政院於2013年8月16日核定並於嗣後修正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中,即將金融業以「虛擬區域」之概念納入計畫,故金融業之示範區應不以實體示範區為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為配合自由經濟示範區計畫之進行,爰制定金融業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劃方案。規劃方案係針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國內銀行(下稱「DBU」)、證券商國際證券分公司以及國內證券商等金融機構辦理之業務進行法規鬆綁,至2014年2月底,已修訂18項相關金融法規及函令。限於篇幅,本文先就自由經濟示範區計畫OBU及DBU之相關金融法規及函令修正,簡介如下。
一、OBU
(一) 運用信託機制投資國外商品之相關規定(金管會2014年4月11金管銀外字第10300071870號令、金管會2014年1月29日銀局(外)字第10350000200號令)
OBU辦理信託相關業務,因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並無豁免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亦無解釋,故解釋上原應遵守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期貨交易法(合稱「信託相關法規」)等規定。惟依金管會2014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071870號令及金管會2014年1月29日金管銀局(外)字第10350000200號令之規定,OBU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下列項目不受信託相關法規之限制:(1)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資產之種類及範圍;(2)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3)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及(4)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但除上開豁免規定外,OBU辦理信託業務仍須遵守若干規定,其主要者如下:
1. 交易對象限於中華民國境外客戶。
2. 受託投資標的原則上應為外幣標的: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託投資標的應符合下列規定:(1)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2)連結標的不得為新台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及(3)投資標的組合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惟上述第(3)點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受託投資標的,但該等受託投資標的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30%:
(a) 境外基金;及
(b)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含新臺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此外,外幣計價國際債券(含寶島債)得不計入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計算範圍。
3. 向交易對象充分說明交易內容並揭露交易風險:OBU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向客戶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充分揭露交易風險。
4. 訂定作業規範:應納入作業規範之事項包括:(1)接受客戶之標準與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2)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3)商品適合度規章;(4)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及(5)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之事項。若屬本國銀行,作業規範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作業規範應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5. 上開規定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二) 放寬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門檻及投資商品範圍(金管會2013年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
金管會於2013年12月2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規定,放寬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若干限制,其主要內容如下:
1. 放寬客戶門檻限制:OBU就「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原應依金管會之規定區分「專業客戶」與「一般客戶」,並針對上開二類客戶適用不同之規範。惟依金管會上開函令之規定,其不再設定區分「專業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客戶門檻,且由OBU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
2. 放寬屬自然人之境外一般客戶投資商品種類限制:就「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屬自然人之境外一般客戶不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有關投資商品種類之限制。
本函令之其他內容,「LEE & LI Bulletin - February 2014」銀行部分另有詳細說明。
(三) 開放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金管會2014年1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1號令)
依金管會2014年1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1號令規定,若銀行業經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該銀行之OBU得檢附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之核准函,向金管會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惟OBU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應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
其他OBU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相關規定請參本文第二點第(一)項說明。
(四) 簡化新種外匯業務申請程序(金管會2013年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1號令)
金管會前為鼓勵OBU發展新種外匯業務,於2005年間發布負面表列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OBU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款至第10款以外未涉及新台幣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下稱「新種外匯業務」),而無須就該等業務逐案提出申請。惟銀行符合所訂條件後,程序上仍係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後,始得適用該規定。
依金管會2013年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1號令規定,未來財務及業務符合一定條件之銀行,其OBU得於開辦新種外匯業務後15日內,檢具相關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程序較為簡便。
本函令之其他內容,「LEE & LI Bulletin - February 2014」銀行部分另有詳細說明。
二、DBU
(一) 開放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金管會2014年1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1號令)
依金管會2014年1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1號令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DBU,於取得金管會及央行之許可後,得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參酌金管會2014年1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號令有關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規定,DBU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應遵守之主要規範如下:
1. 取得書面授權並簽訂代理買賣契約:DBU經營本項業務應取得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之書面授權,並簽訂代理買賣契約。
2. 買受人之資格限制: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
3. 外國債券之定義:外國債券係指外國人在國外發行之外幣債券,惟不包含下列債券:(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2)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債券;(3)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或(4)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代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4. 人員配置、設備要求及內控制度:DBU應配置至少三人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DBU應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DBU亦應將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相關作業程序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中。
(二) 擴大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3條第3款、中央銀行外匯局2013年9月14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35760號函及中央銀行2013年1月29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05806號函)
中央銀行於2013年1月29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20005806號函,開放銀行辦理若干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另,中央銀行外匯局於2013年9月14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20035760號函,在不涉及新台幣匯率、利率及信用、商品衍生性商品之前提下,進一步開放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據上開函令之規定,於2014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3條第3款規定,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該款之結構型商品,應依中央銀行開放之範圍及相關限制(如得連結衍生性商品之標的範圍、計價或交割幣別、固定收益產品幣別等規定),並遵循中央銀行上開函令及銀行局之規定事項,採事後報備或事前申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