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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運鵾/蔡嘉昇
查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短漏繳稅捐,雖未於裁罰規定中,逐一明文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給予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因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兩者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應審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稅法上義務,而為不同之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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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財政部訂定參考表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裁罰之參考,並未限制其裁量之權限。然目前實務現狀,稅捐稽徵機關多未審酌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一律按參考表所示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為齊頭式裁罰,而與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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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2013年的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針對行為人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致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超過20萬元,而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稅捐稽徵機關一律按「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課處法定最高額度1倍之罰鍰,提出糾正。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行為人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倘逕處1倍之罰鍰,而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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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闡釋之課罰裁量原則,應適用於所有裁罰案件。基此,稅捐稽徵機關理應全盤檢討,就目前一律按參考表所示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為齊頭式裁罰且尚未確定之案件,逐案審酌行為人所應受責難程度(即應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行為),重新為適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且應具確說明行為人構成故意或過失行為之理由,不得概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語帶過。就因過失違反稅法規定而受有裁罰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於該裁罰處分未確定前,亦應主動向原裁罰機關溝通,爭取調減裁罰金額或倍數之機會,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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