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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專利鑑定報告
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犯罪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同條第四項復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由於該條第二項並未明定所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限於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者,致造成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檢附之鑑定報告是否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產生諸多疑義。
據此,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告法務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然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中卻認定,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侵害鑑定報告,係指司法院及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報告而言。
今年八月份,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之刑事判決中則指出,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稽其意旨,應僅要求專利權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以具體表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避免延滯訴訟,並非限定其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此項判決將有助於釐清侵害鑑定報告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