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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間接侵害



台灣專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在現行專利法下,僅有直接為上列行為者,方構成專利的侵權。台灣法制目前並無類似外國法上「間接侵權」或「輔助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之概念,專利權人如欲主張間接侵權人的責任,只能仰賴民法上關於「共同侵權」的制度。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處所謂的「造意」和「幫助」行為,係指「教唆」或「幫助」他人,引起他人從事侵權行為,或協助他人使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理論上,專利權人只要能證明有直接侵權人及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且間接侵權人的「造意」或「幫助」行為,對於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可以使間接侵權人負共同侵權責任。再者,因民法允許權利人選擇同時對所有連帶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僅針對某一或某些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部分的損害賠償,故專利權人可以僅對間接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必需在訴訟中指明直接侵權人的身份、亦無須將直接侵權人列為被告,在訴訟策略的運用上,甚為彈性。
 
然而,因專利法本身並無規範「間接侵權」的概念,雖有民法「共同侵權」制度可資運用,單以間接侵權人為被告之案例,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中仍甚為罕見,更遑論曾有法院對於「間接侵權」的法律適用具體表示見解。而智慧財產局在研擬此次專利法修正之初期,固曾考慮增訂「間接侵權」制度,且在200810月召開修法諮詢會議,邀集各界人士對其所研擬之法條內容提供看法,另又在20097月舉行專利間接侵權國際研討會,邀請美、德、日及國內專家就此議題進行討論;但智慧財產局於20098月報請經濟部審查的專利法修正草案中,仍未將「間接侵權」納入(新專利法已於201112月修正公布,預計自201311日起施行)。
 
雖然專利制度迄今仍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惟在智慧財產法院20087月成立之後,援用民法共同侵權法理而控告間接侵權人之案例,已屬常見。觀察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對於「間接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之立場,應已形成共識。以下為幾則2012年之判決:
 
99年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判決日:2012614日)
 
被告所產銷的晶片產品,僅不具備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全要件技術特徵,故其對於晶片產品的販賣之要約以及販賣行為,並不構成專利侵權。然而,被告在產品規格書中對於該晶片之使用說明,則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法院據此認為,被告必然曾經至少作成符合文義讀取的侵權物測試版,而有製造、使用的行為,此部分即構成專利侵權。
 
此外,法院亦認為:雖原告無法舉證直接侵權人之存在,但因被告晶片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必有購買該晶片產品並搭配規格書使用而構成直接侵權之人存在。是以,被告使其晶片產品及規格書流通於市場上,導致他人直接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造意、幫助共同侵權行為。
 
值得一提者,智慧財產法院於此判決中,援引最高法院2009年的一則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認為民法上的「造意人」不需以「故意」為必要,只要是因欠缺注意而過失造意教唆第三人,使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意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101年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日:201267日)
 
被告所販賣的產品包含「本體」與「袋體」,於販賣時同時交付出廠證明單,以圖式指示如何將「本體與袋體」組合成排水袋及如何將石頭置於該袋體內使用。被告產品(本體與袋體)並不具備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全要件技術特徵,但一旦使用者將袋體內填設碎石並將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即可對應表現申請專利範圍的全要件技術特徵。
 
不同於前一案例中,法院認為「造意」或「幫助」行為並不限於「故意」之情況,本案的承審法官則援引最高法院2003年的一則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及知名學者王澤鑑大法官在教科書中所表示之意見,認為「造意」或「幫助」必須以「故意」為必要。由於本案被告主張其產品證明單之圖式係參照政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設計圖說而繪製,且其「本體」與「袋體」原本各有其用途,故法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實施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核心技術內容(essential element),亦不知日後如果將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並於袋體內填設碎石,即可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認被告有何「給予侵權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故意」可言。因此,法院最後判決被告並未侵權。
 
100年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判決日:2012511日)
 
原告專利之標的為「裝置」,而被告所製造及販賣者為電腦軟體,不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當相費者購買被告產品後,將之安裝至電腦內使用,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原告專利範圍。
 
法院認為,由於消費者顯然不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本案既然無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被告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00年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日:2012323日)
 
原告專利之權利範圍為包裝結構裝置,被告將著名卡通圖案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授權第三人使用於特定商品,該第三人遂將所授權之卡通圖案放置於其包裝結構裝置內。原告認為第三人之包裝結構裝置落入其專利範圍,以被告不願終止對第三人之授權為由,控告被告幫助侵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第三人係自行負責系爭產品的設計、製造及銷售事宜,被告僅授權第三人使用著名卡通圖案,並未授權其將圖案使用在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產品。亦即,被告之授權行為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的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判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以上四則判決,對於間接侵權責任的要件,包括「需有直接侵權人及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間接侵權人的造意或幫助行為,對於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有論述,立場亦相一致。但對於間接侵權人之造意或幫助行為,是否需出於故意,或僅需有過失即足,則似尚無定論,此有待日後累積更多案例後,再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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