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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所保護之相關消費者包括可能及未來之一般消費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相關消費者」之範圍究竟僅限於該商品之特定買受人,或包括一般消費者,將對於該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可能產生迥然不同之認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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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100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針對指定使用於「茶浴包」、「藥浴包」、「中藥」、「人蔘」及「止咳劑」等商品之商標評定案件爭議,揭示認為所謂「消費者」,係指已購買及將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因此,不論是「一般消費者」,或是「相關消費者」,皆仍係指有意願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人,且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絕非僅指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對於可能之消費者、未來之消費者,均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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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並指出,中藥於現今台灣社會之性質,非如西藥多以治療為其主要之目的,其除治療之目的外,亦常有單純以保健調理為目的之藥材,且於強調預防甚於治療,注重養生保健之今日社會,一般民眾使用中藥藥材之情形甚為普及,若消費者所購買之相關商品,為僅具有保健用途之中藥材,其於相關中藥行或販售通路皆可購得,則各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出現於同一銷售通路之情形即非無可能,此時以二商標之近似程度,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再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中藥品」及「西藥品」外,其餘之「人蔘」、「止咳劑」等商品,皆非需施以較高之注意方得購買或使用之商品,一般人皆可為調理身體或養生而購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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