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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訴訟程序有關外國法人代表人之認定應依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於我國提起訴訟時,外國法人代表人之認定及代表權之範圍,以及誰有權代表該外國法人提起訴訟或簽署委任書,究竟應依我國公司法或民法有關法人事項之規定決定之,或應依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認定,乃訴訟實務相當重要之問題,但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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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於2011年之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商標異議事件,法院於該事件之行政判決則針對原告爭執參加人係外國法人(美國法人),委任書之簽署人並非公司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簽署訴訟之委任書等爭議,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揭示應依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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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再者,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此,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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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並進一步闡明,參加人為美國紐約州公司,認定何人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本件商標異議案申請書或參加訴訟之委任書,自應依美國紐約州之法律定之。依據美國「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之「Article 7, Section 715(g)」之規定,所有的「Officers」,依章程或董事會規定有管理公司之權限並履行此職責。又參加人於2007年4月20日及2010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已選任委任書之簽署人為「Officer 」,此有各該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參加人委任書之簽署人,既係經參加人董事會選任並授權得代表參加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Officer 」,依上開美國紐約州之法律規定,自有代表參加人公司簽署委任書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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