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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前,稅捐機關不應對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限制出境


彭運鵾/蔡嘉昇

        公司於清算程序由法院選派或股東會決議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或經法院裁定重整選派之重整人,因具有為國家執行職務之「公吏」性質,稅捐機關不應限制該清算人或重整人出境,迭經財政部發布函釋在案。鑑於公司破產管理人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應比照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宜施以限制出境,財政部遂於2008年7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函補充規定,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亦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為出境限制。


        再者,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稅捐機關已對原公司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非在破產程序終止時,原公司負責人個人欠稅額達50萬元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欠稅達100萬元等限制出境標準(於2008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分別調高欠稅金額為100萬及200萬),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其餘案件已無必要再對原公司負責人為出境限制處分。


       
於財政部新函釋發布後,稅捐機關將著手清查限制出境案件,若符合解除出境限制的案件,將不再對被限制出境者實施出境限制,以避免不當限制破產管理人及原公司負責人出境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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