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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通過



為因應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化與專業化趨勢,司法院自2004年2月下旬起即積極籌設智慧財產法院。針對我國設置智慧財產財法院一事,司法院送交立法院之法案有二: (1)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

立法院於2006年5月29日該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依該草案規定,原本分散於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處理之智慧財產權爭議案件,將統籌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法院將設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院從事專業技術問題之判斷及相關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於草案一讀過程中,針對草案第16條有關「智財法院技術審查官」的聘任資格,因委員未能達成一致見解,該條文將保留至院會時另作討論處理。

繼立法院於2006年12月11日一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後,立法院在續行審理後,復於2007年1月19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依前述法案規定,智財訴訟案件將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將引進技術專家協助訴訟實務。草案亦明訂下列重要規定: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並設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中,涉及營業秘密事項,得不公開審判,並得限制訴訟資料及卷證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持有文書或勘驗物之當事人或第3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證據者,得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

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以兼顧訴訟之促進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法院於訴訟中就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自行認定,並排除相關法律中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就其要件應為釋明,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之;又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逾30日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撤銷其處分。

如立法院能夠順利完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之二讀及三讀程序,智慧財產法院預計將於近期內正式及成立運作。司法院目前已有約四十名法官完成相關訓練,未來可能會由其中挑選10名法官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司法院現正積極草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及相關配套規範,本所將持續追蹤此一修法進展,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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