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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草案通過


王仲

營造業屬總體經濟重要的一環,輒可帶動相關產業與景氣發展。我國對於營造業之管理,自六十二年以降,均僅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授權所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予以規範。惟該管理規則之罰則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應以法律訂之,且其規範整體架構亦待補強,故內政部積極研擬營造業法,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通過草案,全文總計六十六條。以下僅例舉其中重要條文說明如後:

營造業分為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兩大類,前者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後者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

綜合營造業依其資本額及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人數分為甲、乙、丙三等,甲等綜合營造業再依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及財務狀況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評鑑後分為三級,另乙、丙等綜合營造業具備甲等之資本額及專任工程人員後,亦得辦理評鑑升等(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四十三條)。

專業營造業得從事專業工程之項目包括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等十九項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但每家申請登記之專業項目不得超過兩項(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條)。

各等級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之最低資本額,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營造業如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資本額指實收資本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公會,不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得勒令停業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連續處罰(第四條、第五十二條)。

營造業應先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及營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完成後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後,始得營業(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於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鑿井業及營建鑽探業,應在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否則撤銷其許可及登記;另本法施行前之甲等綜合營造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三年內完成評鑑並辦理變更登記(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外國營造業亦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申請認許,並依本法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後,始得營業(第六十六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除個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就各等級營造業所定之承攬限額外,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其承攬總額亦不得逾其淨值二十倍(第二十四條)。綜合營造業如以統包承攬工程者,應結合規劃、設計資格人員始得辦理;綜合營造業如就專業工程辦理分包,需與分包之專業廠商就分包部分連帶負責。(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本法並明訂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包含契約變更之處理、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第二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為優良營造業者,於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申領工程預付款得增加百分之十(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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