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專利法修正案



智慧財產局已著手修正專利法,該局迄今已召開數次公聽會討論下列建議修正內容。茲將目前已知修正建議內容摘述如下: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修正

就醫藥產業而言,為調和專利權藥廠及學名藥廠二者間之利益,現行專利法針對於專利權藥廠為取得其他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所需時間,允許其依專利法第52條得申請延長專利2至5年;然,針對學名藥業者,為使其在新藥專利權保護期間屆滿後能夠及早進入市場,學名藥業者為查驗登記之試驗行為,應列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者,始能符合公共利益。

依現行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003年 02 月 06 日修正),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且無營利行為者,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者。然,依藥事法第40之2第5項規定 (2005年 02 月 05 日參酌歐盟法制修正),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否則於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作為發展學名藥的準備,將有違反我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虞)。

由於現行專利法及藥事法相關規定對此問題存有爭議,智慧局曾與衛生署針對目前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與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專利權效力不及事項及學名藥實務應用上可能產生之問題等進行討論;衛生署建議應刪除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並將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中之「教學」、「而無營利行為者」加以刪除,並在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示藥商為申請查驗登記而進行之試驗行為屬於現行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研究免責之範圍內,以解決目前學名藥商於實務上遭遇之專利侵權問題。

據此,智慧局建議修正專利法第57條規定如下:

1.參酌歐洲國家法制,增列「非商業目的之私人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增列為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2.明訂「為研究或實驗實施其發明」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將現行原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

開放動植物專利保護

為落實「行政院生物技術產業指導小組」於2005年8月23日委員會決議開放動、植物專利保護,智慧局擬修正專利法,開放准予動植物發明專利保護,以發展生技產業。智慧局提出修正立法說明內容如下:

1.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動、植物專利發明均不予專利保護,為此,將刪除同條第1款規定,全面開放動、植物專利保護。

2.關於「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例如有性繁殖),多取決於隨機因素,人為技術之介入通常不具關鍵性影響,致該方法所要達到的目的或效果再現性不佳,因而不符第26條第2項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此外,該方法亦可能由於介入之人為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符第22條第2項進步性之要件,故無須另於專利法中明訂為法定不予專利標的。

3.關於人類及複製人的方法,「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仍屬修正條文第2款不予專利之事由。

配合動植物發明開放專利保護,並考量動植物專利權之本質屬性,智慧局亦將配合修正專利法其他相關條文 (例如: 專利權效力不及範圍規定)。智慧局於2006年5月11日召開公聽會,廣納產官學各界意見,作為未來修法參考。

專利法第76條之1及第76條之2之修正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1條雖有強制授權之規定,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得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然該條規定第f款限制強制授權所生產之醫藥品主要以供應國內市場所需為主,故多數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縱可依相關規定取得醫藥品專利之強制授權,但如特定醫藥品在該國並無專利權,或因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仍可能無法取得所需醫藥品。

WTO杜哈部長會議於2001年11月14日,通過「TRIPS協定和公共衛生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揭櫫公共衛生問題與TRIPS間之關連性,並責成TRIPS理事會應提出解決方案。WTO總理事會遂於2003年8月30日依杜哈部長宣言,作成執行杜哈部長宣言第6段之決議(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the 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即TRIPS第31條第f款強制授權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之條件,在特定條件下將予豁免;並對TRIPS第31條第h款補償金之衡量標準予以調整,以防止雙重補償。在TRIPS未完成修法前,各會員得依據本決議執行。

WTO總理事會嗣於2005年12月6日通過TRIPS理事會提出之TRIPS修正議定書(Protocol amending the TRIPS Agreement)。依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第3項規定,在2/3的WTO會員接受該修正議定書後,TRIPS增修部分將予生效。

我國有關強制授權(即現行條文所稱「特許實施」)規定於專利法第76條至第78條,其中第76條第1項明訂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為使我國人民得利用此機制,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依法透過強制授權取得所需醫藥品,智慧局已著手進行專利法修正,並建議增列條文如下:

第76條之1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始得依前項申請強制授權。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1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1.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2.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其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進口國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此證明文件。
3.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公佈之低度開發國家。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1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1.以書面向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2.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第7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我國外交機關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

除前述修正主題外,智慧局亦將針對與新式樣專利有關之專利法規定進行全面檢討。本所將持續追蹤此一修法進展,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