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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證據調查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於一件專利異議行政訴訟之上訴案件中,廢棄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4號)。於涉及高科技專業領域之專利行政訴訟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此種推翻下級法院裁判之情況,並不多見。

本案事件之緣由,係一外國公司(A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於審定公告期間,為第三人提出異議,智慧局旋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A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遭駁回後,進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A公司曾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酌,但為法院所不採。A公司隨後乃委請某國立大學,就異議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異議人所提出引證案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得出「本案與引證案之發明特點確有不同,且無法由引證案內容推衍出本案之全部技術特徵」之結論,並提出完整鑑定報告作為證據。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誤以該報告所比對之對象為A公司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認其結論「尚有未洽,應不足取」。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除未斟酌A公司提出之此一重要證據外,甚至以一從未於訴訟程序中提示當事人辯論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按在專利案件之訴願程序中,實務上常見訴願機關依職權委請專業機關提供書面意見,但卻限制閱覽,故當事人通常無法知悉有此種書面意見之存在。本案之情況亦如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在未提示當事人辯論之情況下,直接援用經濟部委請某國立大學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結論,並據而判決A公司敗訴。

案經A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A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此一重要證據,未命智慧局提出答辯,或徵詢從事相關學術研究人員陳述意見,或就鑑定報告之結論逐一論駁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A公司之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判決之技術理由係援引訴願機關送請某國立大學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為據,惟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示該意見書告知A公司為辯論,即採信其內容作成不利A公司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原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因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揭示之證據調查原則,雖係行政訴訟法下之一般規定,惟常為行政法院或當事人所忽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強調此等原則之重要性,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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