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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通過
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所應遵行之程序,內容共計八章一百七十五條,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其大要如下:
1.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內容應明確。
3.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4.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5.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6.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7.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8.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體注意。
9.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1.法規命令
2.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3.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4.施政計劃、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5.預算、決算書
6.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7.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8.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1.期限。
2.條件。
3.負擔。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惟附款不得違背該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相對人者,行政機關應先公告其應具之資格決定之程序,並給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2.行政契約以書面締結為原則。
3.明定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4.行政機關得依書面約定對契約相對人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以確保公益之實現。
5.契約之相對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應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
6.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契約當事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以求公平。但行政機關得於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7.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8.行政契約原則上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