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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通過


朱蕙敏

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所應遵行之程序,內容共計八章一百七十五條,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其大要如下:

  • 以規範公權力行政並兼顧行政實體法為原則,明定行政行為應遵循下列原則:


  • 1.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內容應明確。
    3.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4.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5.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6.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7.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8.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體注意。
    9.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程序之發動及終結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 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有權行鑑定及勘驗,不受當事人陳述或提出證據之拘束,惟行政機關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應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下列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


  • 1.法規命令
    2.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3.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4.施政計劃、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5.預算、決算書
    6.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7.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8.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卷,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本法採當事人參與之原則:明定聽證之程序,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公開以言詞陳述意見並列為紀錄。並明定行政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且未舉行聽證者,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 明定送達程序之規定。


  • 明定行政處分之定義,並在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允許行政處分附加下列附款:


  • 1.期限。
    2.條件。
    3.負擔。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惟附款不得違背該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明定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效、撤銷,廢止及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及轉換等事項。


  • 明定信賴補償制度: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得就其因信賴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 規定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情形時,受益人即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 明定時效制度: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明定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原則,並規定下列事項:


  • 1.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相對人者,行政機關應先公告其應具之資格決定之程序,並給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2.行政契約以書面締結為原則。
    3.明定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4.行政機關得依書面約定對契約相對人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以確保公益之實現。
    5.契約之相對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應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
    6.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契約當事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以求公平。但行政機關得於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7.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8.行政契約原則上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 法規命令之擬訂,應先公告周知,並得舉行聽證會;另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該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明定行政規則之定義及發布、廢止規定。


  • 明定行政指導之定義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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