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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及廣告不得引用衛生署公號


王裕民

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公告自94年4月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並自94年7月1日起,食品亦不得標示該等文號或字樣。

衛生署目前辦理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服務作業,目的係協助業者對擬產製產品配方之屬性認定及避免業者使用安全性不明的原料作為食品,防範造成消費者的傷害和經營者的損失;另進口膠囊狀、錠狀食品,因其型態與藥品劑型相似,故規定該類產品進口前須向衛生署申請食品查驗登記,取得核備公文提供海關參考,以協助業者產品順利通關。該二項措施主要係用以確認產品之屬性究係食品或藥品,並非認定該品具有任何功效。

衛生署近來發現業者常於產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不當引用衛署食字公文字號,誤導消費者以為產品經衛署食字許可或檢驗合格,也使民眾誤以為食品均應有字號;部分通路業者也要求產品須標示衛署食字號,造成製造業者之困擾;甚至,有業者蓄意以產品上標示有衛生署衛署食字號公文字號,誤導消費者以為係食品,掩護其偽藥身分,嚴重影響消費者之健康。因此,衛生署乃決定禁止食品廣告及食品標示衛生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而94年7月1日前已上市之產品,如標有相關字號者,基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包裝已上市同批號食品,得予沿用至有效日期止。

衛生署另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0247號公告變更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作業方式,爾後業者送件申請前,應先自行核對所使用原料,凡屬一般傳統食品原料或已列在公布可供食用之原料清單中之配方,無須申請。另案件受理掛號後60天內未接獲衛生署通知者,表示該申請配方係以食品管理;若經審查發現該申請產品有食用安全顧慮時,衛生署將通知該配方不得供為食品。

衛生署另又洽商有關機關研議廢除輸入錠劑、膠囊狀食品辦理查驗登記規定,而回歸為一般食品,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辦理輸入查驗。

倘若食品標示及廣告經查獲有違規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樣之情事,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處分,並公布業者及產品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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