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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主席不適格係屬決議得撤銷事由
依據學說及實務之見解,關於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效果,可以分為決議不成立、決議無效及決議得撤銷三種。不成立及無效之決議,均自始不發生效力;得撤銷之決議則在未經法院予以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按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無效;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股東可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函釋表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若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若公司未設常務董事者,則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若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因此,股東會由董事會合法召集者,其主席應依前述關於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辦理。
若公司違反前述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由非董事或其他股東擔任股東會主席,則所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依據經濟部之函釋,由於股東會主席之任務係使股東會得順利進行討論或決議事項,並指導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俾供日後查考,故此等人員主持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程序上有瑕疵,股東得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決議,於撤銷之前該決議則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