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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重製商品包裝封面作為宣傳廣告不侵害著作權
在網頁上重製商品包裝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宣傳廣告,乃業界極為普遍之行銷模式,然而如未經該封面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是否會侵害著作權,則為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認為現今資訊科技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利用,被告在網頁上重製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除宣傳廣告販賣正版錄音著作外,並使有意購買該等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各該錄音著作內容,此除無悖告訴人等印製錄音著作「包裝封面」之初衷,而利用結果對該攝影及美術著作本身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外,更合於現今市場交易習慣,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在商標侵權方面亦有類似之爭議。一般機車行、汽車行或汽車修護廠通常會懸掛各種汽車或機車的品牌標誌於招牌上。如果未經授權使用該品牌標誌,是否會構成商標或服務標章的侵害,在實務上亦極具爭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為並非當然會構成服務標章的使用。其後,若干法院亦採相同見解。
最高法院於其判決中指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商字第二○四三九○號函曾表示:服務標章乃用以表彰自己營業標誌,使服務需求者藉該標章區別服務之供給者及其品質、信譽;而時下一般機車行懸掛品牌標誌,不論懸掛者主觀意思及一般服務需求者之客觀認識,僅係一種服務或修理項目之告知而己,並非藉該標誌區別服務之供給者及其品質、商譽,故難謂為服務標章之使用。
最高法院並未完全採納中央標準局的見解,而認為懸掛品牌招牌,在其主觀之意思及一般服務需求者之客觀認識上,究竟僅係一種服務或修理項目而已,或是藉該標誌區別服務供給者及其品質信譽,應針對事實作具體認定。
由此推論,照相館或百貨公司於其商品型錄或招牌或展示櫃現場使用各商品的品牌標誌,如果未經授權,法院是否會視為僅係所提供商品的告知,而非商標使用,仍有待具體案件判決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