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前述燃料製造者及進口者必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才可販賣或進口前述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環保署於日前公告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重點如下:
該辦法所定汽油、柴油,除須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並應依該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製造者之販賣許可及進口許可應記載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公司基本資料、販賣或進口燃料之種類及成分等相關事項。販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販賣者,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進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仍未輸入者,得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記錄及保存樣品。前項記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又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油品成分及數量做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主管機關得對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廠商(場)區、成品儲槽、油庫、銷售地點、查核相關資料或檢測汽柴油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