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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為釐清銀行得否發行可轉換金融債券、可交換金融債券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疑義,及為增加銀行之籌資管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修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其修訂重點如下:
原辦法並未規定金融債券是否包括可轉換金融債券、可交換金融債券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以致於在實務上產生爭議。為明確起見,本辦法明訂金融債券包括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另本次修訂增加金融債券之定義,並將原辦法中金融債券之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二年之規定納入,但刪除金融債券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
一般金融債券與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審核期間為自金融局受理完整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則為三十個營業日。
原辦法規定四種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情形,其中二種為(1)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及(2)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本次修正放寬上開二限制:於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價發行股票而致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仍得發行金融債券;及銀行為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雖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仍得為之。
此外於財政部得退回申報書件之情形,本次修正刪除申請年度財務預測將有年度虧損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