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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本次修正對於民事訴訟法之若干機制作了重大變革。新法預計很快便會生效施行。以下為本次修法重點之摘要說明:
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於第一審法院,須預付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百分之一點一為裁判費;在上訴審,上訴人則須預付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百分之一點六五為裁判費。此次修正改變現行訴訟費用制度,而依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訂定六級累進遞減式的計算方式。上訴費用之計算,則是依起訴費用再加徵百分之五十。
在新制下,高額訴訟標的訴訟之裁判費將較以前減少。
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此次修正允許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類似案件之受害人得集體提出一訴訟,而其他共同利益人亦得參加此一程序。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該項規定主要適用於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他事故所生之危害;該等危害多具有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之特性,而其受害人卻常無知識或能力獨自訴請排除侵害。
又提起上述訴訟之裁判費,新制給予大幅之減、免。
依現行法,如當事人欲委任律師於訴訟中為其訴訟代理人,該當事人須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此次修正提供當事人另一種選擇。亦即,當事人如就特定訴訟於委任狀表明其委任適用於所有審級且經公證者,可僅於起訴時提出一次委任狀,而不用於每審級皆提出。
現行民事訴訟法下,第二審審判程序被認為是延續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因此,當事人兩造皆可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及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而,此次修正,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有下列情形:
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就調查事實而言,上述法律之修改可能使地方法院(第一審)成為最重要的訴訟階段,因當事人在上訴審法院提出新證據的空間將被大幅壓縮。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須本於判決違背法令方得為之。該法亦列舉了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此次修正更進一步限制第三審上訴的門檻。亦即,以前述六款以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且此項許可,以該案件涉及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或為確保裁判一致性為限。
依現行法,最高法院原則上僅作書面審查,只有在極少數例外情形,最高法院方舉行言詞辯論。本次修正就此作了相反規定。最高法院原則上為使當事人得以就法律問題為爭執,應舉行言詞辯論,除非最高法院認為舉行言詞辯論係屬不必要。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此次修正為,於下列情形,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1.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
2.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者。
3.有其他特別情事者。
法院於為上述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雙方當事人如均對第一審地方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無違誤而僅對法律問題有所爭執者,可以直接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將實質上改變現行訴訟實務並影響訴訟策略,當事人就相關法律變動應有充分瞭解,以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