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地方可以自主決定開徵稅捐
近年來,國內政治民主化快速發展,憲法所定地方自治制度開始積極的具體實現,傳統由中央統籌分配預算和補助的財政制度,必無法滿足地方發展的需求,所以地方期盼財政自主權甚為殷切。
早在民國八十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時,即指明中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規定應從速制定各稅法通則,使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有關地方財政及地方稅捐自治之立法權。八十八年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也有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三讀通過地方稅法通則,以後直轄市、縣市和鄉鎮都可以自主決定開徵新稅目或是提高地方稅的徵收率,而且就地方稅的課徵,地方稅法通則是優先於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是地方在制定有關課稅規定時,當然仍不得牴觸上位階或中央所制定法律的拘束。
地方稅法通則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把地方稅分為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和附加稅課三種。特別稅課是依自治財政一般需要而開徵新稅目。臨時稅課是為了特別目的需要而開徵的稅捐,且須專款專用。附加稅課則是地方在國稅項目中委託附加徵收之稅捐。
往後地方只要經過議會三讀立法程序通過,便可以開徵各種稅目。例如媒體報導桃園縣考慮課徵機場稅,台中縣擬對轄內火力發電廠及煉鋼場課徵碳稅,南投縣則研究對砂石專用區課徵砂石稅,新竹縣則要對軍用機場課噪音稅,多半是對環境有負面作用的活動開徵,使地方得到某種程度之補償或回饋作用。
不過,地方的課稅權也不是無遠弗屆,不但有二至四年課徵年限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還明定對轄區外之交易、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以及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皆不得課稅。所以水庫稅、油品稅、廢核料稅等項目,以及台電、中油等公用事業都不會是課稅的對象。 而且附加稅及調高徵收率都受到百分之三十之上限限制,又地方完成立法後尚應送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將不可能違法濫徵。
地方課稅之財政自主觀念,是由地方享有中央讓出的部分課稅權,地方增稅與中央減稅應該是同步實施的政策,惟目前中央為了提振經濟頻頻大開租稅優惠之門,稅收短缺嚴重,實施地方稅法通則之同時,並未見降低中央稅課。在地方之效應方面而言,財政自主與責任政治交互相關,民選之地方首長亦當不致甘冒政治風險而普遍開徵新稅,有人戲稱「萬萬稅」的時代來臨,應無須當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