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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先發行新股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
依公司法修正前之規定,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後,不得發行股票。為此,公開發行公司對於其所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均先發行換股權利證書予前述權利人,俟發行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始發行並交付新股予權利人。
由於前述轉換為現股之作業時程過於冗長,致一般投資人無法藉此進行套利操作,故因而對轉換公司債市場卻步。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並提升轉換公司債之避險與套利功能,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遂放寬上述限制,授權證券管理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之流程,另為規定。
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函之規定,權利人向發行公司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先發行股票後,始辦理新股變更登記。此外,證期會前函並就辦理方式之相關細節,為進一步之規範:
準此權利人申請轉換或認購其新股股票時,發行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以新股抑或以換股權利證書交付予該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