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釋疑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商字第89217429號函,回復財政部所詢有關公司提列法定公積之疑義。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公司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此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不合。
財政部依據前揭經濟部之解釋,另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933號函,針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此外,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