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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商標作為組織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陳佳菁/許書瑋

一、本案事實

(一)    原告(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愛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廣播策畫製作,音樂會籌辦演奏等相關服務及商品,並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

(二)    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樂協會)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愛樂」表彰其主體,與原告直接從事競爭、使用於舉辦音樂會活動,構成商標使用行為,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交易秩序破壞公平競爭。

(三)    原告援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愛樂」作為表彰主體之名稱。

 

二、本案主要爭點:

(一)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是否該當商標使用行為?

(二)    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視為商標侵害之行為,或可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三)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三、法院見解

(一)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非商標使用行為

1.            法院認為在實際判斷商標使用時,應綜合審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2.            本件法院認為被告單純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本身,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在其舉辦之音樂會活動上標示「台灣愛樂協會」,會同時附上協會之聯絡電話、標示「主辦」二字,且均未特別放大「愛樂」二字,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作為音樂會活動主辦方之傳達。 

(二)    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登記時尚不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亦不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            法院認為,「愛樂」二字因其文字寓意在音樂藝術業界經各大樂團廣泛使用,識別性不高。又原告所提呈證明著名商標之內容,主體均為「台北愛樂電台」、「愛樂電台」等,均非單以系爭商標之「愛樂」二字辨別其來源,是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          原告雖備位主張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然法院說明現行商標法第70條於民國100年修正時,係為防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而刻意刪除非著名商標之適用,因此不存在法律漏洞,故本件系爭商標不該當著名商標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三)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法院認為,被告之實際使用行為係以自己之完整名稱即「台灣愛樂協會」表示其所舉辦之售票古典音樂會主體,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愛樂」二字;且有時併同使用之「古典音樂台」、「Classical」均為既有詞彙,代表古典音樂之意,亦與其所提供之服務為舉辦售票古典音樂會活動相符,與原告實際使用之「台北愛樂電台」、「台北愛樂廣播電台」、「台北愛樂」、「愛樂電台」、不同,消費者尚不致混淆誤認,難認被告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以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交易,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四、從本案學到的事

(一)    商標使用之核心在於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權人於自己使用或主張侵權時宜特別注意

從本案法院見解可見,商標使用之核心在於是否能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為表彰商品服務之來源,判斷時亦將綜合審酌商標實際使用時的設計排版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是以,商標權人無論是自己使用商標,或主張他人侵權時,首應確認商標出現的態樣是否已使消費者認識為商品服務之來源,並非任意使用商標字樣之行為即屬商標使用,以免於訴訟中受不利認定。 

(二)    使用既有或產業相關詞彙作為商標之識別性較低,保護範圍亦較限縮,商標權人於發想商標時應審慎考慮

事業或個人於發想商標時,難免會使用與所指定商品服務相關之詞彙;然而,使用既有詞彙或與產業相關語詞作為商標時,經常有遭智慧財產局認定具有說明性,而以不具備識別性遭核駁及否准註冊之可能。即使獲准註冊,亦將因商標識別性較低而獲得相對限縮之保護範圍;是以,建議在構思商標字樣或圖樣時,可選擇非既有詞彙,或與所指定商品服務較不具關連性之字樣,以取得較廣範圍之權利保護。 

(三)    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商標時,應盡量與所註冊之商標相一致,以建立商標整體之識別性及著名性,並得作為佐證著名商標時之有力證據

本件法院認為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時,多與其他字樣共同出現,均非單以「愛樂」二字作為表彰主體之來源,更據此否定商標權人提出佐證著名性之事證資料。因此,商標權人於申請商標註冊前,宜審慎評估將來使用商標之態樣;取得商標註冊後,不僅宜積極使用商標,更應確保與註冊商標的具有一致性,以利於建立識別性及著名性,進而獲得較廣權利保護,更可避免商標識別性遭減損、淡化。 

(四)    避免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作為表彰自身主體名稱,即便欲採納他人非著名商標表彰自身主體名稱,仍應注意僅能將他人非著名商標作為描述自己主體名稱之用,避免使消費者形成使用他人商標之聯想,致生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

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作為表彰自身主體名稱,為商標法明訂之擬制商標侵權行為,應避免為之,以免涉訟。若使用他人非著名商標作為自身主體名稱時,應審慎使用並將行為限縮於描述自己名稱之用,或搭配其他字樣避免與他人商標形成指向性連結,否則恐致商標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風險。又由於著名、非著名商標涉及客觀事證綜合認定,為避免爭議,宜避免使用他人商標作為主體名稱,始能在商業活動上享有使用上之自主及彈性空間,免受他人商標權掣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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