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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授權登記與否如何對先後被授權人之權利地位產生影響?



依台灣專利法第62條規定,專利權之異動,如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等,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要件,即專利權之異動儘管未為登記,仍然有效,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雖曾在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此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至於在當事人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不僅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惟司法見解嗣後變更立場,除在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決議認為登記對抗效力制度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亦循此意旨,認為專利法關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非在保護專利侵權人,而是該登記之授權等事項本身有爭執而值得保護之第三人。準此,前揭專利法第62條之登記對抗制度,應已確立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亦即若前一專利交易未登記,則無法以其交易對抗後一交易相對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於2026年1月30日114年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即基於前述登記對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之精神,針對專利權人先後將同一專利非專屬及專屬授權予不同對象,且均未登記之情形,應如何認定各自之權利義務,闡述其法律見解。
 
本案係因專利授權金引發之爭議案件,被上訴人(即一審之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7191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並約定非專屬授權期間為2023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後續再於2023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甲公司簽署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甲公司,授權區域包含台灣境內,授權期間則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專利消滅為止。
 
隨後被上訴人起訴向智財法院主張上訴人應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專利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一審法院經審酌肯認雙方間確實有系爭專利權利金之約定存在,於2025年6月16日以智財法院113年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專利權利金。上訴人對此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立場一致,首先,二審法院肯認雙方間確實有系爭專利權利金之約定存在,且依兩造間通訊往來及客觀可見之行為為據,認定雙方間係合意以每件新台幣2.6元乘以出貨數量計算權利金。
 
其次,上訴人於一審及二審均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甲公司,致使上訴人於其專利授權期間難以使用系爭專利,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專利權利金,上訴人應得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判斷前開得否抵銷之重點即在於釐清未辦理登記之專利授權如何對先後被授權人權利地位產生影響,二審法院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立場,專利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本處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後續再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甲公司,均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授權登記。二審法院認定既前開專利授權均未經登記,依專利法規定應無從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及甲公司均無法以各自取得之專利授權對抗對方。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專利之非專屬授權之時點早於甲公司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故甲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中,即應涵蓋成立在先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非專屬授權關係。
 
準此,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專屬授權關係無從影響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所取得對系爭專利之實施權,故上訴人自仍得依其取得之授權實施系爭專利。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之非專屬授權並無瑕疵,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得以此與上訴人所負之專利權利金債務主張抵銷。
 
而就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專屬授權契約訂有辦理專利授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一旦該專屬授權辦妥登記,甲公司即得依專利法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對此闡明上訴人倘就其非專屬授權直接向智慧局辦理授權登記,即可有效排除專利授權爭議或侵害之法律風險,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非無可議。
 
綜上,由於本案有關系爭專利之授權均未向智慧局辦理授權登記,致使無論哪一方之專利被授權人均無法以各自取得之專利授權對抗對方,而須依專利授權的時點及本質來判斷其效力。為有效保障自身權利,本文建議專利被授權人於取得專利授權時,應確保專利授權妥善辦理登記,以有效避免後續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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