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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發明人記載錯誤時,應向法院請求何人為更正?



在專利權利歸屬糾紛中,原告若認為自己對專利技術有實質貢獻,即可能向法院起訴主張自己為發明人或擁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進而要求變更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之登記。但即使原告可證明其對專利技術有實質貢獻,亦可能取得敗訴之結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41118日作成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判決即值得觀察。 

該案中,原告甲主張自己於109年開發出系爭技術,並透過被告乙公司辦理專利申請事宜,乙公司卻自行以專利申請人名義申請專利,並以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發明人,該專利隨後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原告甲乃主張自己對系爭專利技術有全部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乙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甲、以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專利發明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甲。 

法院於調查原告甲及專利事務所之往來電子郵件後,確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關設計圖、參數與技術功效之實際數據均由原告甲所提供、由甲與專利事務所進行討論,並針對專利申請資料為校閱修改,而被告乙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實質貢獻,因而認定原告甲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然而,法院最終仍駁回原告甲之全部請求,理由如下: 

一、          原告甲與被告乙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甲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據諸多事證,包含原告任職於被告乙公司之名片、被告乙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上所列之經辦人為原告甲,且蓋有被告乙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乙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等,認定原告甲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及其前後之時點,應為被告乙公司之受雇人。 

被告乙公司雖未為原告甲投保勞健保,也無法提供實際薪資證明,但法院仍採信乙公司的說法。法院認為,若原告甲真是專利申請人,不可能完全不繳申請費用,且在得知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為被告乙公司後,也沒有立即提出異議,顯然與常理不符。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甲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其相關請求並無理由。 

二、          原告甲不得請求被告丙變更登記系爭專利發明人 

法院雖肯認原告甲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發明人是專利申請權人於申請專利時所列,智慧財產局依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內容記載發明人之姓名;被告丙只是受被告乙公司於申請專利時列為發明人,其並非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無權自行變更發明人登記。因此,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變更發明人登記的請求,亦無理由。 

此判決顯示,在專利權屬糾紛中,應先釐清當事人間是否有專利法權利歸屬規定之適用;再者,於發明人錯誤記載之爭議中,究應向何人要求更正登記始能獲法院認為是適格之請求,亦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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