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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之利用須避免對原著作構成侵害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之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與第4項另明揭,「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實務上就原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後,原著作權人就衍生著作之利用,即迭有爭議。
 
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中表示,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而可能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最高法院從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換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將衍生著作授權第三人,是否全然不會涉及原著作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抱持疑問。
 
根據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未來著作權人於利用衍生著作時,需留意專屬授權(如有的話)之約定範圍,以免被認定違反授權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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