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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期間屆滿或終止後銷售代工期間製造之商標商品構成商標侵權
一、前言
代工公司於代工期間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及製造商標商品,於代工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繼續銷售代工期間所生產之標示有被授權商標之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乃實務相當重要之爭議問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針對此爭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二、本案事實
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9類食用油等商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且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得於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及被告公司所經營商行共同使用。
惟雙方代工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公司查獲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將瓶底印有系爭商標之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裝填被告公司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實體店面及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
三、本案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2024年10月30日)針對本案侵害商標權所涉爭點認定如下:
(一) 系爭商品標示方式構成商標使用,並已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
被告公司生產系爭商品於瓶底中心位置清楚標示系爭商標,所佔範圍超過瓶底面積之一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印製被告公司1註冊商標及其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之貼紙,惟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故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商標使用認定。
基此,被告公司生產系爭商品顯著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構成使用,且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食用油等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法院認定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二) 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玻璃瓶係於雙方代工合作期間所生產,於代工終止後,被告公司原先尚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藉由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聯繫處理辦法,原告公司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進一步之回覆,加以被告公司尚有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業意見,故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尚非與常情相違,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三)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除去及銷毀系爭玻璃瓶部分有理由
誠如前述,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行為,法院判決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並准予請求銷毀。
四、小結
本件法院肯認代工公司於代工期間終止後,就代工期間所生產標示被授權商標商品進行販售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是法院於本案認定基於商標權人未進一步指示原代工公司處理剩餘之標示商標商品,且被告等已諮詢專業法律事務所,故認定被告等無主觀故意過失,因此未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案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審理階段,法院見解及案件進展頗值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