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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專利審查指南修正


莫凱雄

為縮短專利複審及專利無效宣告之審理期間,大陸專利局日前針對審查指南第四部分(複審與無效宣告程序)及第五部分(專利申請及事務處理)進行下列修正,並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審查指南第四部分

第一章第5節有關審查決定之審批修正如下:

合議組作出的審查決定,必要時需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審核批准。

第四章第6節有關口頭審理之終止修正如下:

經口頭審理擬當場宣布結論的,合議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通過表決作出決定,必要時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審核批准,由組長宣布決定的結論。

第三章第3.1節審理原則增設下列規定:

對無效宣告請求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個月以後主動提交的新證據,合議組不予考慮。

另,原審查指南公報第3號第1節之相關規定自二○○○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第四章第5節口頭審理之中止規定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議組組長可以宣布暫時中止口頭審理,並在必要時確定繼續進行口頭審理的日期:

1. 需要對發明創造進一步演示的;
2. 當事人因和解需要協商的;
3. 合議組認為必要的。

第四章第2節口頭審理通知之規定修正如下:

確定需要進行口頭審理後,合議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口頭審理通知書,通知舉行口頭審理的日期和地點等事項,除非合議組認為特別需要,口頭審理的日期和地點一經確定不再改動。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口頭審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交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該回執應當有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在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中應當指明參加口頭審理人員的姓名。要求委派出具過證言的證人就其證言出庭作證的,應當在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中聲明,並且寫明該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要證明的事實;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中未提出上述聲明的,不能在口頭審理中出庭作證。

參加口頭審理的每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數量不得超過四人。

當事人依照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委託專利代理機構代理的,應當由該機構指派人員參加口頭審理。

當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參加口頭審理的,由其委託的專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當事人未委託專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的,合議組缺席審理。

第四章第7節當事人缺席之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在口頭審理中,一方當事人未出庭,口頭審理照常進行,合議組按照規定的程序作出決定。口頭審理結束後,合議組應當將決定書面通知缺席的一方當事人。

二.審查指南第五部分

第七章第4.2節延長期限請求之審批規定增設下列規定:

撤銷程序、對撤銷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複審程序以及無效宣告程序為雙方當事人程序,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延長期限請求,專利局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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