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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事後撤銷不影響已確定之侵權勝訴判決



專利侵權訴訟的被告,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外,亦可於侵權訴訟中主張專利無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民事法院對於被告所提專利無效抗辯必須自為審理,但法院的判斷結果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並不會撤銷專利權。
 
此種雙軌制之設計,於民事法院及智慧局之間,難免有發生見解歧異之可能。當法院已於確定判決中認定專利有效並命被告停止侵害及負擔損害賠償後,該專利卻於嗣後舉發程序被審定撤銷確定,此結果是否可溯及影響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9月5日作成之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判決中,採取否定之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民事法院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系爭專利有效之判斷,並非以智慧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已賦予法院就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權限,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避免訴訟延滯,況世界各國均限制再審之提起,故應不能以嗣後之舉發成立結果為理由,而對先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故專利侵權訴訟之被告,一旦遭敗訴確定,依上開見解,縱使事後成功透過舉發程序撤銷該專利權,亦無法推翻已確定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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