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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大陸侵害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處罰?



在中國大陸侵害商標或著作權,是否得依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責任規範加以處罰,向來極具爭議性。採否定見解者認為中國大陸目前雖仍屬我國領土,惟事實上,中國大陸有其法律體系,我國主權亦暫不及於中國大陸,因此,經我國智慧財產法律所賦予之智慧財產權,其效力應無法及於中國大陸。採肯定見解者則認為中國大陸既然仍為我國領土,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最高法院2000年的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針對一件詐欺案件,認為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均明示中國大陸仍為我國領域,我國並未放棄對中國大陸的主權;因此,中國大陸現在雖然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之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其後,法務部2003716日法檢字第0920803113號函,採相同見解,針對在中國大陸重製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僅在中國大陸銷售的案件,認為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處罰。
 
最高法院2011年之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針對一件著作權法違反案件,亦揭示中國大陸於法理上仍屬中華民國領土。
 
依據最高法院或法務部的見解,在中國大陸侵害商標權,得否在我國以我國商標法之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相當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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