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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作成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3426日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該案緣由,係文林苑王家及因921地震辦理重建的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5層樓集合住宅等4個個案,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分別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因聲請解釋之標的相同,乃併案審理。
 
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下述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條文,因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故違憲:
 
1. 1998111日制定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1) 1項:其規定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並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 2項: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該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若僅少數人申請,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情形,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
 
2. 2003129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
 
  該規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其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準此,相關機關應依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條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將失其效力。
 
為因應法規修訂之過渡期,且由於該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內政部初步決定下述主要處理原則:
 
1. 就申請中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應參照解釋文之精神,由主管機關組成之更新審議會決定是否核准,並允許相關人士列席陳述意見。
 
2. 在解釋文公布後尚未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者,宜參照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辦理公聽會。
 
3. 在解釋文公布前已依都更條例規定完成公開展覽者,則應依現行規定繼續辦理。
 
4. 關於地方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所有案件,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更新單元內之相關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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