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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括:(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以及(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針對類型(1),過去稽徵機關實務上採取戶籍登記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導致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實際居住於海外的個人,有可能僅因為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而被認定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需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及依累進稅率計算納稅等相關規定,因而徵納雙方時常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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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問題,財政部於2012年9月27日作成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規定應以戶籍登記配合下述事實所為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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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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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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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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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謂「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職業、受僱或工作地點、營業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等各項因素,包括是否享有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等情形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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