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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修正
依據「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跨國企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服務,且任職滿1年,因跨國企業內部人員調動服務,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服務。 | ||||
內政部於2010年4月2日修正本辦法部份條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初次停留期間不得逾3年。但停留期間屆滿,仍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其延期期間由原辦法之每次不得逾一年變更為每次不得逾3年。 | |||
| 原辦法規定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覓符合條件之臺灣地區人民為保證人。本次修正將保證人之條件變更為以該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此外其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表明願負擔本辦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 |||
| 刪除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於入境後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