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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所發行之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取得
經濟部前於2002年7月25日曾為函釋,認為公司分割後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發行新股全數予被分割公司或全數予被分割公司股東,而不得一部分發行予被分割公司,一部分發行予股東。嗣因企業併購法修正,經濟部於2010年1月14日另為函釋相應變更前述見解,認為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全數取得,或由二者各取得一部份。再者,依據經濟部於2010年1月12日之函釋,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均得行使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