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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任全體董事應經特別決議程序



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且若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至於決議方式,經濟部函釋認為股東會依此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不須經特別決議,因此,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董事選舉規定選任之。

然而,高等法院98年(2009年)上字第446號判決,採取與經濟部函釋不同見解,認為由公司法關於解任董事之規定為文義解釋,應經特別決議者,並未限於提前解任個別董事之情形,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亦包含於文義內。又從論理解釋言,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顯然對公司經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提前解任個別董事,既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再從體系解釋言,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規定係接於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之後為規定,而非規定於有關董事任期或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顯然此規定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是以,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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