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經濟部再度調降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將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經濟部為明確上述裁罰之基準,於2004年3月12日曾制定「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裁罰基準」)3月因應岸關係發展,經濟部於2009年2月2日就裁罰基準為第四次修正,說明如下:
修正裁罰基準第3點
本次裁罰基準第三點修正,除提高應受裁罰之級距,並降低各級距中的罰鍰金額。調整後的級距與罰鍰金額規定如下: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 |
級距內罰鍰金額 |
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部分 |
新臺幣5萬元 |
超過新臺幣1億元、未超過新臺幣5億元部分 |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0.1% |
超過新臺幣5億元、未超過新臺幣15億元部分 |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0.5% |
超過新臺幣15億元部分 |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1% |
修正裁罰基準第11點
經濟部曾於2008年3月11日發布之第三次修正,對於在該次修正所違法實行的一般類大陸投資,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照下表分別給予較輕的裁罰,並列明如下之罰鍰標準: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 |
罰鍰金額 |
2千萬美元以下 |
新臺幣5萬元 |
超過2千萬美元,未達1億美元 |
新台幣10萬元 |
1億美元以上 |
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
本次修正裁罰基準第11點增列對於上述實行違法大陸投資之人主動陳報並回台投資者,一律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