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經濟部再度調降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毛立慧/丘朝元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將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經濟部為明確上述裁罰之基準,於2004312日曾制定「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裁罰基準」)3因應岸關係發展,經濟部於200922日就裁罰基準為第四次修正,說明如下:

Ÿ     修正裁罰基準第3

本次裁罰基準第三點修正,除提高應受裁罰之級距,並降低各級距中的罰鍰金額。調整後的級距與罰鍰金額規定如下: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

級距內罰鍰金額

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部分

新臺幣5萬元

超過新臺幣1億元、未超過新臺幣5億元部分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0.1%

超過新臺幣5億元、未超過新臺幣15億元部分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0.5%

超過新臺幣15億元部分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1%

 

Ÿ     修正裁罰基準第11

經濟部曾於2008311日發布之第三次修正,對於在該次修正所違法實行的一般類大陸投資,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照下表分別給予較輕的裁罰,並列明如下之罰鍰標準: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

罰鍰金額

2千萬美元以下

新臺幣5萬元

超過2千萬美元,未達1億美元

新台幣10萬元

1億美元以上

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本次修正裁罰基準第11點增列對於上述實行違法大陸投資之人主動陳報並回台投資者,一律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