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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適用緩課所得稅嗣
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函釋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增資,其增資資金用於增置機器設備及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重要事業,申請適用股東緩課所得稅者,如已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補送文件,嗣將原擬用於增置設備之資金變更用途為轉投資重要事業,如已於補件期限內完成轉投資並補齊文件向管轄稽徵機構申請變更,可准予適用上述緩課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