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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成分使用管理規定」公告
- 行政院衛生署於2008年7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
0970313237號函公告訂定「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成分使用管理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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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衛生署目前之規定「化粧品」中之染髮劑、燙髮劑、防曬劑、止汗劑及含過氧化物之牙齒美白劑 列屬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含藥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並應依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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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含藥化粧品之基準成分,如衛生署已公告其使用基準者則依照其規定;未列載於衛生署公告基 準範圍成分,歐盟、美國及日本等三個國家地區,任何其中一個國家地區官方已公告(以生效日為準)其使用基準者,得參照其基準及限量規定准予使用,衛生署不 再行增列公告作業程序,但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時,須同時檢附在此國家地區之使用基準證明文件;至該等國家地區之基準尚未規定者,則以新成分認定,須依衛生署2006年8月1日衛署藥字第0950328620號公告之規定,檢附技術性基本資料供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