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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登記之被授權人使用商標視同商標權人之使用



       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構成商標廢止事由。該條款所謂之被授權人是否限為已登記之被授權人,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認為商標法有關授權使用之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然查商標有無使用,乃事實認定問題;是以,任何商標授權之使用,只要經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效果,而被授權人之使用且經提出使用證據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即可認係商標權人之使用,不生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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