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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不適用公司法第211條


劉靜淳/陳盈蓁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年12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214540號函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者,可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因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3條之4規定,其資本適足率須達200%,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置。

‧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險業約佔7至8成,壽險業約佔8至9成),該等準備金屬於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主管機關仍以督促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為首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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