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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權應考量實質類似及接觸兩個要件



著作與他人先創作完成之著作相同或實質類似,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範。最高法院2007年一則刑事判決揭示著作權侵權應考量「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及「接觸(access)」二個要件,亦即除應考量著作之表達應相同或實質類似外(substantial similarity),著作權人更應舉證證明侵權人先前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

就實質類似要件之審酌,最高法院認為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台中地方法院於2007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更具體指出「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性質相關。如著作權人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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