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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結合案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8日第800次委員會議決議,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結合乙案,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本案係公平會自採行結合申報制後第二件禁止申報人結合之案例。
公平會調查發現,參與結合事業之營業額合計約占全國營業額的1/2,該市場已屬於高度集中市場,而臺北縣市的視聽歌唱業者約占全國營業額的3/1,好樂迪公司及錢櫃公司結合後,將在臺北縣市擁有約九成的市占率,取得獨占地位,因此本案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針對該結合案可能引起的限制競爭效果,公平會認為,臺北縣市內已無其他業者可對參與結合事業形成有效之競爭壓力,而獨占業者通常會缺乏降低成本、從事創新與提升服務品質之誘因,且具有單方提高服務報酬之能力,顯然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其次,就新業者是否能夠在上述事業結合後即時參進,以維持市場之競爭機制,公平會認為,由於參與結合事業在結合前已具有通路優勢,目前唱片公司均要求伴唱帶代理業者保證將所代理之單曲全面鋪貨至錢櫃及好樂迪兩大連鎖系統,參與結合事業復與特定伴唱帶代理商合作,影響唱片公司對於伴唱帶代理業者之選擇,是倘參與結合事業挾其結合後之高市占率,要求伴唱帶代理業者對於有意願參進視聽歌唱產業之新業者給予差別待遇,勢將排擠新業者之生存能力及參進意願,影響視聽歌唱業市場之競爭。
公平會復表示,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不大於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按其提出之整體經濟利益包括提昇競爭優勢、造福消費者進而促進產業良性循環、強化國際競爭力、提供就業機會培育國際化人才、重新分配資源開發次級鄉鎮繁榮地方創造稅收等。惟查參與結合事業在臺北縣市取得之獨占地位,勢將影響消費者權益,且強化國際競爭力、提供就業機會、開發次級鄉鎮等,均無必須先消滅市場競爭方得為之之理。是參與事業主張本案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並不足採。
好樂迪與錢櫃在2003年曾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請,當時兩家結合的市佔率略超過四成,公平會當時以附帶但書「不得利用結合後的市場地位」,而同意其結合,惟後來雙方因經營理念、換股比例問題等撤銷結合案。公平會並曾於2004年因二公司之合意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為足以影響伴唱帶授權特定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而處罰二公司各新台幣250萬元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