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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停止專利侵權訴訟應具正當性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依專利法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準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針對該條款闡明表示,法院認為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
至於何謂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就該具體個案認為,侵權人於該專利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期間,長達3年餘,均未對專利權人之專利提出舉發案,據以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竟於損害賠償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舉發案,並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其提出之舉發案具有正當性,故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