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我國與比利時及丹麥租稅協定正式生效


雍桂芳/彭運鵾

「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與「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與丹麥商務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已於近日完成生效必要程序,使目前與我國簽署有租稅協定的歐洲國家中,已正式生效者增加為6國:馬其頓共和國、荷蘭、英國、瑞典、比利時與丹麥。

中比租稅協定及中丹租稅協定係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及94年12月23日生效。至協定之適用,就源扣繳稅款,為自95年1月1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而其他之所得稅款,則為自95年1月1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兩項協定皆規定,源自一方領域之股利、利息、權利金,若其受益所有人為他方領域居住者,則該領域雖得對該項收入課稅,但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該項收入總額之10%。至於一方領域之企業從事營業之利潤,除非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得就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從而,若有比利時或丹麥之居住者,就其於我國境內於95年1月1日後所取得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我國應依據10%之扣繳率課徵所得稅;而就其於我國境內於2006年1月1日後所取得之營業利潤,除非該居住者於我國設有常設機構,我國得就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外,我國應免予課徵所得稅。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