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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優先權請求實務 – 台灣及大陸間之相互承認問題



我國並非巴黎公約締約國。依專利法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發明或新型專利)或6個月(新式樣專利)內向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述規定,外國承認本國國民據本國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該外國國民之優先權主張,此即國際優先權請求所必須具備之互惠原則。在我國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後,前述互惠原則適用範圍已擴大包括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在內。

近年來,跨國產業於大陸設立據點且就地進行相關技術研究發展者為數甚多,針對在大陸完成研發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大陸專利法第20條規定,應先向大陸首次提出專利申請,台灣及大陸間是否相互承認國際優先權一事,因而成為相關跨國產業所關切的問題。針對申請人根據大陸基礎案所作國際優先權請求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過去均暫緩受理。日前有一外商申請人不服前述決定,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但被駁回。經濟部於前述訴願決定中指出:基於國家整體政策考量及互惠平等原則,智慧局暫緩受理主張大陸地區優先權,並無不妥,其主要理由如下:

  • 巴黎公約就各國對國際優先權承認之基礎,乃基於互惠平等條件下,始有認可之情事。大陸專利局於1993年4月23日發布之關於台胞申請專利手續中若干問題的處理辦法第6點但書明定,「申請人以其在臺灣的申請為基礎,向我局要求優先權的,不予承認。」


  • 有關台灣與大陸是否相互承認國際優先權一事,陸委會91年5月27日陸經字第0910007137號函及92年11月19日陸經字第0920015965號函示:有關是否承認大陸地區專利及商標優先權事,因涉及兩岸關係及大陸政策整體規劃,將視兩岸互動情況,適時另案處理。


  • 本所將持續追蹤前揭問題之後續發展,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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